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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信息来源: 武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3-01-10 10:58 浏览次数:

《武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作了相应修改。现将修改形成的《武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3年2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武威市凉州区能源大厦413室武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733000),并在信封上注明“城市绿化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wwsrdfgw@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935—2221205。


联系电话:0935—2211116


武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月10日



武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规划区外的乡镇、工业园区等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化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绿化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因地制宜,遵循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原则,体现地域特色,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加大城市绿化投入。

街道办事处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草、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务、公安、文体广电旅游、城市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与自然资源、林草、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公安、文体广电旅游、城市执法等有关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的长效机制。

第七条【宣传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绿化科学知识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鼓励、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和城市居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关注绿化、支持绿化、建设绿化、爱护绿化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科学研究】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本土特色优势品种的保护和培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

第九条【公众参与】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积极参加城市绿化及其保护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开展园林单位(小区)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

第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编制主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编制原则】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绿地面积和控制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要求。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河边和城镇周边绿化带建设,提高河湖岸线植被覆盖率。

第十四条【绿线划定】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线。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中河流、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补充落实。

第十五条【绿化建设原则】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改善城市整体的生态环境,植物造景应当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推广栽植市树市花,优先选用耐旱寒、耐瘠薄、抗风沙的本地适生植物进行绿化。

坚持以节水为导向,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资源;充分运用集水、节水造林种草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十六条【立体及开放式绿化】 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立面、围栏、墙体、高架道路等进行立体绿化。

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域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技术规范,对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生态停车场(位)】 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生态停车场、停车位。

第十八条【临时绿化要求】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要求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临时绿化要求,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开发】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及已建成城市绿地的地下空间,原则上不得开发利用。因实施市政交通等基础设施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定,保证古树名木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绿地使用功能和游憩安全。

第二十条【代征绿地】 代征绿地属于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储备项目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按规定移交给本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签订《代征绿地移交确认书》。接收单位凭《代征绿地移交确认书》按相关法规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负责进行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附属绿地】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及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建设附属绿地。

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附属绿地确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八个月。

第二十二条【建设与设计要求】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绿化责任人】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绿化责任人制度。绿化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绿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政府确定的单位为绿化责任人;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为绿化责任人;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绿化责任人;居住区绿地业主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为绿化责任人;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绿化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绿化责任人;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的绿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为绿化责任人;

(六)其他绿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为绿化责任人;

(七)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为绿化责任人;

(八)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绿化责任人职责】 绿化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有害生物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并做好绿化废弃物处置;

(二)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

(三)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四)发现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六)建立养护管理档案;

(七)其他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养护标准和养护社会化】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城市绿化养护和管理办法,报市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养护标准按照前款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对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改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办理延期手续。

占用人应当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订临时占用绿地合同,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期限使用城市绿地;占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绿化修复、养护、管理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树木和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擅自砍伐和迁移树木。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砍伐树木申请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树木无法迁移或者无迁移价值、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树木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向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树木严重影响人身、居住、交通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安全的;

(二)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

(三)树木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危险性有害生物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更新抚育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砍伐树木的,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产权人或管理人意见和树木补植计划、补救措施等材料。

第三十条【砍伐树木审批】 城市树木砍伐实施分级审批:

砍伐公共绿地上的树木和行道树;砍伐其他绿地上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铁路用地范围内树木的砍伐,由铁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砍伐前二款规定以外的树木,报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和地点,易地补植砍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迁移城市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

(三)树木对人身、居住和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需要移植树木的其他情形。

申请迁移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迁移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产权人或管理人意见等;

(二)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树木的,提交规划许可文件或者核准设计批复、备案确认文件等;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许可文件;

(三)树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树木修剪】 城市绿化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树木进行修枝整形,保持树形美观整齐。对影响电力、通信、架空管线、交通等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剪;修剪工作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在绿化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修剪城市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

第三十三条【紧急排险告知】 因紧急排危排险确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的,可以先行修剪、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并及时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责任人,且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四条【古树名木保护】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工作,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备案。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单位,并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依法报批。

第三十五条【迁移、砍伐、占用的公示】 临时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进行公示,并于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

第三十六条【事中事后监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及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绿地禁止行为】 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树折枝、损坏树木花草,践踏花坛或者绿地、草坪;

(二)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

(三)放养动物或者进行烧烤活动;

(四)擅自设置广告标牌、摆摊设点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堆放、焚烧物料,硬化树坑;

(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管理秩序的。

第三十八条【生物疫情防治】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管理、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城市绿化不得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不得使用剧毒药剂。

第三十九条【绿化资源清查与评估预警】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城市绿化资源普查,加强监测、评估预警,建立健全城市绿化资源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公务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附属绿地未按期完成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附属绿地建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建设的绿地建设预算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绿化责任人未依法履职责任】 绿化责任人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职责,造成管护绿地损害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占用绿地有关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期限占用绿地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自超期占用绿地之日起,处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恢复绿化原状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擅自砍伐、迁移树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树木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未依法设立告示牌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在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管理秩序责任】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实施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管理秩序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法律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相关释义】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种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以及附属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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